(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毕承青与潘世磊、刘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承青,潘世磊,刘加东,连新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分公司,荣华伟,于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毕承青,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5329003被告潘世磊,男,汉族,住威海经区。被告刘加东,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连新安,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枣庄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建华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刘敬国,经理。被告荣华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于迎,男,送达地址:文登市蔄山镇东申格村于忠早转收。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承清与被告潘石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承清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