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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在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金牛区等地消费、取现,透支共计人民币21851.51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任某某仍不归还。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单及其他申请材料,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获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