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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借款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为4%,故只能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