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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多年的买卖服装布料、辅料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1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94.78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694.78元。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函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94.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江市××德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169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浙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