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孔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孔某某驾驶电动车从温岭驶往岙环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76省道复线7km+200m处,碰撞原告陆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2月4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调解,由被告赔偿给原告8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尚余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欠条各一份。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确认。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判员 洪妙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