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雪花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花,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雪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042。委托代理人陈成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桢。原告李雪花诉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花诉称,原告李雪花与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编号为博罗-GF-200-7497××号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大小田玉雅居金雅楼9层A号,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零贰拾伍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向其开具购房款收据。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套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已生效。原告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提供资料协助办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博罗-GF-200-749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大小田玉雅居金雅楼9A的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l、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大水田地段玉雅居金雅楼9层A号房的房地产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现己付清购房款2××××025元且该房已经实际交付,关于房地产证没有办理是因为被告相关证件没有办理齐全导致没有办证,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将位于罗阳镇九村大水田地段玉雅居金雅楼9层A房,面积为119.5平方米,总款为2××××025元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2、被告应在2008年4月××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025元,被告出具有收据给原告。该房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将该房的房产证办理给原告。另查,原、被告所买卖的商品房,被告己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支付完毕购房款2××××025元给被告,该房也已经交付使用,现原、被告现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雪花与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0日内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大水田地段玉雅居金雅楼9层A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原告李雪花名下。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勤丽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