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携带口罩、水果刀,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本县洛舍镇政府东侧别墅小区第一排2幢失主卫某家中,后在二楼卧室外房间盗窃时被发现,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卫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