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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威尔××)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尼威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被告新厂区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合同还对工程的范围和内容、施工期限、工程的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工程甲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和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预造价1590万元,决算造价1563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60万元,尚欠工程款203万元,其中173万元定于2012年1月底前支付,另外30万元为工程甲保证金于2012年8月底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决算签署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因为躲避债务外出,造成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奥尼威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就奥尼威尔××新厂区建设工程乙包某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相应的权某和义务的约定情况;2、工程某算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某某的情况。被告奥尼威尔××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1730000元,确定于2012年1月底前支付的事实,已经双方决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尼威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577元,由被告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饶一民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