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民九与万兴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九,万兴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胡民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万兴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民九诉被告万兴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九诉称:2009年被告万兴文在新港镇小克山生态园承包工程,聘请原告胡民九去工程做工,合计做工151个工作日,每天80元,总计薪资12080元,当时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后又于2010年春节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7000元,现仍拖欠工资5080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工资未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5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民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万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胡民九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民九自2009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万兴文,先后在新港镇小克山生态园等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80元,至工程结束总计务工151天,应得报酬12080元。后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元、5000元工资,尚欠50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5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者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万兴文拖欠原告胡民九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用工者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民九工资人民币50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兴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进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