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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有限公司与华润××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有限公司,华润××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华润××医药有限公司(原名衢州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华润××医药有限公司、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医药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1996年6月,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医药采购供应站投资设立了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到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原告年满55周岁,达到了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规定的内部退养年龄。原告在退养人员登记表“本人对退养意见”栏目下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后,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了原告的内部退养手续,原告继续上班。2009年12月,被告开始给原告发放内部退养费,并支付原告门卫岗位工资。2010年5月份之后,原告不到公司上班,被告取消发放原告门卫岗位工资。之后,原告就其与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事宜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柯某某不字(2010)第20号),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在办理原告内部退养手续过程中,征求了原告对内部退养的意见,原告没有对内部退养提出异议。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年满55周岁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了原告的内部退养手续,不存在强迫内部退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强制其内部退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内部退养期间,被告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在原告不到公司上班后,取消支付工作岗位工资,仅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内部退养费,并无不当。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判决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制定的衢药司(2000)13号《关于某某提前内部退养实施意见的通知》系一份违反法律的无效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一审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1、该文件制定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制度或决定重大事项时,合法的民主程序是:第一步某主协商,通过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征求职工及工会意见;第二步公示。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衢药司(2000)13号《关于某某提前内部退养实施意见的通知》经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2、该文件实体上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问题的通知》规定,退养必须经本人申请。劳动部的该文件并规定,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做法。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衢州市人民政府衢政发(2000)120号《衢州市本级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也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经本人自愿书面申请,不能由企业单方决定。被上诉人一刀切强制内退剥夺了上诉人作为职工的就业选择权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退养人员登记表》签字系同意内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登记表上写了“退养费太低”的意思是对退养有异议,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退养决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而且该签名不代表上诉人对内退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内退系强制性的,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制内退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内退的法律要件,被上诉人在办理内退时采用不平等标准,仅凭上诉人在登记表上签字即认定不存在强制内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的职工权某,获得一份能维持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内退系纯粹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没有关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虽然也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但这种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可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