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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俎王锋、杨建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王锋,杨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俎王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王锋、杨建利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王锋、杨建利及其辩护人张益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俎王锋带领工队在兴平市实施“光进铜退”工程,6月30日下午,俎王锋授意被告人杨建利用400对或500对电缆换下“光进铜退”工程范围外的的2000对电缆,并承诺干完活后年底多发些奖金。后二人一起下到电缆管道,俎王锋看后交待杨建利,不用以小换大,把一根2000对电缆复接到另一根2000对电缆上,电信用户不会中断,电信部门也不会发现,杨建利同意,俎王锋开车离去。7月1日被告人杨建利带领冯某某、赵某某根据俎王锋的授意复接了电缆,7月2日早上4时许,杨建利带领冯某某、赵某某乘车来到汽车站,将电缆绑在汽车上利用汽车动力抽出电缆,并锯成4、5米长,然后装在车上,运至租住地仓库。7月5日左右,俎王锋安排杨建利和赵某某去掉电缆外皮,露出铜丝,装在尿素袋。7月8日左右,俎王锋独自一人将电缆卖给咸阳东南坊一杨姓男子(在逃)���得赃款人民币40300元。被盗电缆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俎王锋向电信兴平分公司退赔赃款40300元并赔偿间接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俎王锋、杨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益山辩护称,本案向被害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建利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听从俎王锋指挥,系从犯,建议对杨建利适用缓刑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俎王锋、杨建利的个人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中国电信兴平分公司发现电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俎王锋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建利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4、被告人俎王锋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他指使工队杨建利等人盗窃施工范围外的电缆,之后他将电缆卖了40300元。5、被告人杨建利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他根据俎王锋的授意,采用复接电缆的方式,将不在施工范围的电缆盗出。6、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俎王锋、杨建利让他们将2000对约300-400米电缆抽出来。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勘查被盗现场的情况。8、兴平市价格鉴定中心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HYA2000×2×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900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俎王锋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存放赃物地点的情况、被告人杨建利辨认作案地点及存放赃物地点的情况。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证明��证明俎王锋盗窃电缆的地点不在其工程施工范围内。11、收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俎王锋家人已将赃款40300元退赔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并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12、收条,证明作案工具车辆已发还。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俎王锋、杨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俎王锋组织、授意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杨建利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对杨建利的辩护人提出杨建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建利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俎��锋能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利被讯问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俎王锋在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俎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