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与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村委大楼××间。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于2008年10月2日由该工程某某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生产分包协议》,将该工程某某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月19日,经对账,被告来某某确认该工程尚欠原告的木工工程价款为1766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杭州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公司承建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办公用房工程。被告来某某在协议书尾部承包人项下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同年10月2日,被告来某某以“华能环卫、江滨医疗器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生产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模板工程施工。2011年1月8日,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月19日,来某某出具欠款凭证给李某某,内容为“杭州���滨医疗有限公司木工组余款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正.李某某经手人来某某2012.1.19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协议书、建设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生产分包协议》、来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另,庭审后,被告来某某到庭,并接受了本庭的询问。来某某陈述欠李某某工程款176600元属实,系由于发包方未及时付款以至于欠款,并认为该款还是由其本人支付为好,该案没有必要牵涉到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杭州江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施工及尚欠工程款17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来某某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偿还该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66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来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088029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