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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范某某与胡某某、沈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范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范某某、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沈某因购买杭某某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股份需要向范某某借款35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沈某承担范某某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范某某依约交付资金。借期届满,沈某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受让取得杭某某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50%的股份。沈某、胡某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有杭某某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股份双方各一半,所有利润用于还双方所欠债务。范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沈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范某某要求沈某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沈某承担范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范某某要求沈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703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沈某在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范某某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某认为其未收到借款,并否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沈某确认该债务,且离婚协议书明确杭某某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利润用于还双方所欠债务,同时期胡某某亦确实受让取得杭某某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50%的股份,胡某某的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也与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其受让取得公司股份的事实相悖,故对胡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某某借款350000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利息30703元;三、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某某应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沈某负担,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借据明某某在涂改以及借款过程陈某某后矛盾的情况下,没有向出借人本人查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过程、款项来源、借款原因等关键性事实,属于未查清案件事实。借据上的签订日期“2010年3月15日”明显由“2011年3月15日”涂改而来,范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35万元借款现金支付不符某某常生活习某某民间借贷的一般交付方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范某某陈述的有关借款发生时间、交款地点、交付方式、在场人员、款项来源等事实,前后多次变化,甚至出现矛盾。二、在范某某提供的借据明某某在涂改以及借款过程陈某某后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应准许胡某某要求对借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三、本案借款系沈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某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以正确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某某对胡某某的起诉,并判令范某某、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范某某与沈某均认可借款协议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只是当时误写成“2011年”,但已由沈某即时修改成“2010年”,且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前,结合沈某陈述的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3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胡某某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范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沈某陈述于2010年3月15日已收到35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某某与沈某存在借款关系且范某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沈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沈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由于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沈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胡某某和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胡某某与沈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胡某某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未真实发生且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