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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与翁乙、翁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翁乙,翁丙,朱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4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翁乙。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翁丙。被告朱某某。原告翁甲为与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诸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丙、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翁乙系同胞兄弟,被告翁丙、朱某某系被告翁丙儿子、儿媳。1990年前原告与被告翁乙均住文××县××东××头,均系东方村村民。因家某住房紧张,原告与被告翁乙于1987年左右从邻近的瑞安市高楼镇营前村受让取得宅基地一间,由原告与被告翁乙的父母经手建房,建得四层楼房一间,宅基地受让费、建房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与被告翁乙平摊。房某建好后,由原告与被告翁乙共同居住。被告翁乙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于1998年擅自办理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瑞集建98号字第340055号),于1999年擅自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某(证号: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2003年11月25日被告翁乙的户籍由××县××瑞安市××前村。建房后原告要求分家,被告隐瞒已经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翁乙于2000年5月26日共同邀请梁甲、梁某甲立分书及见证。2011年初原告从村民处得知原告与被告翁乙共同建造的诉争房屋早已被登记为被告翁乙单独所有并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同年9月份申请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翁乙达成(2011)瑞高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翁乙与被告翁丙、朱某某恶意串通将本案诉争房某某请析产转移给被告翁丙、朱某某,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正在办理析产转移登记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花费民事诉讼代理费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2000年5月26日分书、(2011)瑞高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营前乡营前村4层1间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原告、被告翁乙按份共同、各占50%份额;3、确认被告翁乙将营前乡营前村4层1间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析产转移给被告翁丙、朱某某的行为无效;4、判令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营前乡营前村4层1间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系原告、被告翁乙共同所有的更正登记手续;5、判令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东方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翁乙系同胞兄弟;证据3:分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营前村证明二份,证明:(1)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被告翁乙共同建造,系原告、被告翁乙共同所有的事实;(2)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按约定应该由原告、被告翁乙平分的事实;(3)被告翁乙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更正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关于房屋产权的具结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翁乙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2)被告翁乙将原告、被告翁乙共同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擅自占位独有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家某成员证明、房屋分析书、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具结书、房屋某某收件收据、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户口簿,证明:(1)被告翁乙和被告翁丙、朱某某恶意串通将原告、被告翁乙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析产转移给被告翁丙、朱某某的事实;(2)被告翁乙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3)被告翁丙、朱某某系被告翁乙的儿子和儿媳的事实;(4)被告翁乙于2003年11月25日由文成迁入瑞安市营前乡营前村。证据6:发票、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三被告违法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翁乙答辩称:因家某住房紧张,被告翁乙一个人单独出资购买了营前乡宅基地一间;被告翁乙的父母帮忙建造房某,但是宅基地受让费和建房费都是被告翁乙承担。被告翁乙已经住了七、八年后,因原告文某某屋年久失修,被告翁乙才让原告搬过来一起住的。在原告搬到被告翁乙家里之后,第二层至第三层的楼梯费用,及第三层楼层一个房间楼板费用,是原、被告分摊的。立分书是事实,原因是2000年时候原告的妻子说家某贫困想离婚,被告翁乙由于是哥哥,同意做一个名份上的分割,让原告妻子安心,而不是真的分产。2011年8月被告翁乙已经在申请将诉争房屋转移给被告翁丙、朱某某。被告翁乙之所以同意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因为配合原告办理移民手续。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翁乙还共同去房产局做变更登记,在不能登记后还去了公证处,被告翁乙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与被告翁丙、朱某某恶意串通的可能。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翁乙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人梁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我系原告与被告翁乙的朋友。原告与被告翁乙家某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翁乙到我家里写分书。两兄弟是同意平均分的。证据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翁乙是我老师。房某是被告翁乙盖的。原告没有强迫被告翁乙签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回答审判员“你说该房屋是被告翁乙盖的,是指被告翁乙出的资金、他亲手参与建造房某还是其他?”发问时,证人梁某乙陈述:我没有亲身经历这些事。证据9: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人梁某丙出庭作证时陈述:我系原告与被告翁乙的朋友。他们为了移民迁户口,才到高楼调解的。调解时没有强迫行为。在回答审判员“你说当时是为了移民迁户口,才到高楼调解的。调解的时候有谁说过这句话?”发问时,证人梁某丙陈述:我们营前一个村都知道的,是别人在那里说的;被告翁乙没有说过这句话。被告翁丙、朱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翁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1、被告翁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情况,不能证明违法侵害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翁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7、证据8分别某某原告、被告翁乙签订分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胁迫的行为;(2)证据8的证人梁某乙与被告翁乙是师徒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1、证据3中的营前村证明内容涉及“经邻居、亲戚朋友证实是翁乙、孟春兄弟二人共建”、“事后兄弟平摊账目、房屋产权平分”,缺乏具体事实和管理基础,使用推断性语言,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的权属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认定;2、证据3中的分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证据4、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相关书证的记载内容,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翁乙隐瞒事实和及与被告翁丙、朱某某恶意串通。根据证据5的记载内容,被告翁丙于2011年8月1日向房屋某某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某某机关于当日收件并开始审查;而根据证据3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翁乙于2011年9月27日才向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据证据4的房屋所有权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关于房屋产权的具结书,诉争房屋的建成年份为1985年。3、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情况,是否系三被告违法侵害造成的损失系法律适用问题。4、原告对证据7即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5、证据8中证人梁某乙陈述“房某是被告翁乙盖的”属于使用推断性语言,陈述“原告没有强迫被告翁乙签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事实相符;证据9中证人梁丁陈述“他们为了移民迁户口,才到高楼调解的”属于使用推断性语言,陈述“调解时没有强迫行为”与事实相符;故证据8、证据9中使用推断性语言的陈某某容不予采信。6、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第一次被告翁乙有跟我去公证处,但是因为地点错了;我第二次要求被告翁乙一起去,但是他不愿意。结合被告翁乙的陈述,可认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翁乙曾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故未果。7、在庭审中,被告翁乙陈述自己的50%共有份额仍继续转让给被告翁丙、朱某某,原告陈述对被告翁乙将自己共有份额转让给被告翁丙、朱某某不要求主张优先受让权,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甲与被告翁乙系同胞兄弟,被告翁丙、朱某某系被告翁丙儿子、儿媳。1990年前原告与被告翁乙阖家均居住在文××县××东××头,原告与被告翁乙之间未分家析产。因家某住房紧张,原告与被告翁乙的父母(现均已去世)于1985年在原瑞安县××(现××市高楼镇营前办事处)营前村受让取得一间宅基地并建成一间四层楼房。被告翁乙入住营前新居七、八年后,原告也入住营前新居,原告与被告翁乙平摊建房账目。被告翁乙以自己名义于1998年办理并领取了瑞集建98号字第3400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9年办理并领取了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房屋所有权某。200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乙由梁甲、梁某甲见证具立分书,内容为“翁乙、翁甲兄弟两人同建房屋一间坐落营前新街……兄弟两人平均分;两人未达到要求不可坐屋,未坐屋以前不算租金。”2003年11月25日被告翁乙的户籍由××县××瑞安市××前村。2011年8月1日被告翁乙及其妻叶某某具立《房屋分析书》,将诉争房屋分给被告翁丙所有,被告翁丙、朱某某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当日,三被告向房屋某某机关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翁丙、朱某某,房屋某某机关于当日收件并开始审查。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翁乙向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2011)瑞高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具体协议内容为:“一、营前新街的房屋产权平分。翁乙分得一楼前间、二楼后间、三楼前间、四楼后间;翁甲分得一楼后间、二楼前间、三楼后间、四楼前间。二、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更改为翁乙、翁甲共有。更改时,翁乙无条件配合,其费用均由翁甲负担。三、翁甲自愿一次性补给翁乙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此款在房产证更改为兄弟共有时一次性当面付清。……”嗣后,被告翁乙曾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故未果。2011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代理费6000元。在诉讼中,被告翁乙明确自己的50%共有份额仍继续转让给被告翁丙、朱某某,原告对被告翁乙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不主张优先受让权。本院认为:坐落营前新街的诉争房屋于1985年建成时,原告翁甲与被告翁乙之间并未分家析产,该诉争房屋本属原告与被告翁乙及其父母的家某共有财产。被告翁乙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于1999年将诉争房屋某某在自己名下,并不能就此否定其他房屋共有权人的共有权利。200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乙由梁甲、梁某甲见证具立分书,约定诉争房屋由兄弟两人平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情合理,符合中国农村习惯,故2000年5月26日分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翁乙对共有的诉争房屋应当各享有50%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翁乙有权转让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50%份额,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故被告翁乙将诉争共有房屋中自己份额进行析产转移行为有效;其余部分析产转移属无权处分,得不到原告追认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均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人限制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也不因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乙达成(2011)瑞高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三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尚在审查中,被告翁丙、朱某某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翁乙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属确认与分割纠纷,与婚姻、继承关系一样具有家某关系性质,住房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应受《房屋某某办法》第八十七条的限制。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翁乙辩称因原告的妻子想离婚、因配合原告办理移民手续而与原告作名份上的分割、同意人民调解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系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行为;被告翁乙在调解时虽未将相关情况向原告与调解员充分反映,但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也曾有履行协议的举动。原告与被告翁乙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受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原告花费6000元寻求律师法律服务,不是其必然的费用支出,与三被告或被告翁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翁甲与被告翁乙的2000年5月26日分书合法有效;二、确认(2011)瑞高民调字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三、确认坐落瑞安市高楼镇营前村的一间四层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由原告翁甲和被告翁丙、朱某某共有,其中原告翁甲享有50%份额,被告翁丙、朱某某共同享有50%份额;四、确认被告翁乙将坐落瑞安市高楼镇营前村的一间四层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中原告翁甲50%份额析产转移给被告翁丙、朱某某的行为无效;五、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翁甲办理坐落瑞安市高楼镇营前村的一间四层房屋(产权某:瑞安市房权某营前乡字第0000030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原告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20元,被告翁乙、翁丙、朱某某共同负担20元(均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