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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金甲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甲,李某某,抚州××××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金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抚州××××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号。代表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某、金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抚州××××车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信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顺××信息公司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帆、陆智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金甲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顺××信息公司但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从义乌驶往东阳市巍山茶场,途径歌胡线2km+340m地段时,因疏忽大意驶往道路左面与对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东阳b6308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损及金某某受伤后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金甲分别是金某某的妻子和儿子,系金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6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4022.41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022.41元,由被告顺××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在肇事摩托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二原告。原告陈某某、金甲举证如下:一、原告陈某某、金甲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证、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二原告系金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顺××信息公司系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保险××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等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以证明金某某的抢救治疗经过及二原告花费抢救医疗费23679.91元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东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各1份,以证明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表示没有答辩意见,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顺××信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顺××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三、四,经到庭的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800元的票据为二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原告分别系金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均系金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9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摩托车从义乌驶往东阳市巍山茶场,途径歌胡线2km+340m地段时,因疏忽大意驶往道路左面与对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东阳b6308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损及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金某某共在医院抢救治疗8天,二原告花费医疗费23679.91元。为处理金某某的丧事和本案交通事故,二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二原告已从被告李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2万元,被告李某某另已承担抢救金某某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李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金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信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肇事摩托车的挂靠单位,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顺××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3679.91元,护理费1260元,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某某在抢救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2552.4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52552.4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4500元,尚应赔偿128052.41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金甲;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金甲损失152552.4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4500元,尚应赔偿12805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金甲对被告抚州××××车辆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陈某某、金甲负担11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陆智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俊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