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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2段某号楼的某某售房部内,窃取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1300元及身份证等,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所窃财物,并返还了被害人陆某某;2、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冉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是有期徒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