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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与张某乙、吕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吕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甲,十堰市佳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杨某(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的次子),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某(被告张某乙的妻子),无业。原告张某甲、杨某诉被告张某乙、吕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家范,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杨某诉称:被告是我们的儿子和儿媳。2008年3月,我们将我们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了二被告,并已过户,目的是要求两二被告承担我们的一切赡养义务。以前我们的身体还可以,生活也能自理。现在我们已是花甲之年,身体一年不如一年,2009年以来,二被告从未支付过我们两位老人的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们从2008年以来的医疗费用7824.23元,其中原告张某甲的是2187.7元,原告杨某的是5636.5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吕某辩称:二原告的房屋虽然过户到我们名下,但现仍然由二原告在居住。我们夫妻两人均没有工作,租房居住,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目前经济条件很差。我们同意支付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统筹就医的费用,但对于其他就诊的条据,因可能是其他人冒用两原告的名义就诊而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这部分费用,我们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杨某生育有二男三女五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其中被告张某乙、吕某是二原告的次子和次儿媳妇。原告张某甲现每月有退休工资,原告杨某现无收入。2008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张某甲因就医共花医药费2187.7元,其中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就医6次,花医药费452.3元,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医院就医10次,花医药费1379.2元,在十堰市西苑医院就医2次,花医药费356.2元。2008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杨某因就医共花医疗费5534.49元,其中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就医11次,花医疗费3964.29元,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医院就医12次,花医疗费1570.2元。在2011年10月17日和同年12月29日,被告吕某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共600元。后因两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2008年3月19日,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甲、杨某有一套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46号1单元607号、面积为70.97平方米的房屋,因年迈需人赡养,自愿无偿赠与给被告张某乙、吕某共同所有。该协议并经十堰市公证处公证,同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后两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诸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十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2011年5月25日,原告张某甲、杨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张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提供的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原告张某甲、杨某现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杨某又无退休工资,原告张某甲、杨某的子女均应对二位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医疗费用也属于赡养费用之列,因此原告张某甲、杨某向其子女之中的两被告主张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已过户到两被告名下,虽为无条件赠与,但实际应附带有负责赡养义务的条件,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两原告的其他子女而言,也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称有一部分医疗费收据,系他人冒用两原告的名义就医而发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吕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187.7元、杨某医疗费5534.49元共计7722.19元。扣减已支付的600元,被告张某乙、吕某尚应支付71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韵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