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岗、杨江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杨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家住惠水县。2010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伟,农民,家住惠水县。2008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杨某伟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村菜场北门口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朱某停放在此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1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杨某伟经预谋,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1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杨某伟经预谋,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颜某停放在此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杨某伟在慈溪市周巷镇劳家村菜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盘问,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杨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杨某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