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新村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公交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人孙观海、万文义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