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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魁,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北仑裕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魁驾驶超载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沿通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通途路东岗碶日地太阳能光伏产业园路口右转弯时,因对周围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与同向被害人范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范某倒地后被其所驾货车右前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魁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其肇事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魁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被害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称重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魁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