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沙和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沙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36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和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白海涛,被上诉人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沙和平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五间房屋。1999年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为原告沙和平颁发了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6日,被告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处理决定,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载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沙和平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此,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985年被上诉人之父沙鑫鉴的老宅基地因道路拓宽整修,经生产队同意,报大队、城关镇政府批准,宅基地被冲的七户(含沙鑫鉴)均在电视塔西重新批一处宅基地。1999年9月,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该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时任队长的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其父的该处宅基地办理成户主为沙和平的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沙和平之父为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后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沙和平骗取政府批准,其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了沙和平陈述、申辩的权利,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沙和平的调查笔录为证。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沙和平之父沙鑫鉴作为该宗宅基地的权利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既未载明事实与理由,也未明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不能显示撤销被上诉人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因、理由。上诉人称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告知了沙和平陈述、申辩的权利,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沙和平的调查笔录为证,但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内容不显示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沙和平其土地使用证将被撤销、以及其对此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沙和平与其父沙鑫鉴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的,而是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沙和平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且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故一审法院未通知沙鑫鉴参加本案诉讼,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沙鑫鉴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孙晓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