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三商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高大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商字第17号原告王高大。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志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源,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曲鹏,系该单位职员。原告王高大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高大之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鹏、于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大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就鲁B×××××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2010年6月2日16时许,原告所雇用的司机驾驶鲁B×××××号客车载代东红沿下葛村村间路东向西行驶,致使代东红在车内受伤,经(2011)崂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承担赔偿代东红经济损失人民币78787.68元,因原告车辆购买保险的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8787.68元及诉讼费用1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客车的车上乘员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280000元,承保26座,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该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1》)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2010年6月2日16时许,杨空贤驾驶鲁B×××××号车载代东红沿下葛村村间路东向西行驶,因杨空贤驾车措施不当,致车辆颠簸,造成代东红在车内受伤,2010年12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东红不负事故责任,杨空贤负全部责任。代东红因该事故诉至我院,我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B×××××号车车主王高大与青岛华运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代东红医疗费5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5162元,误工费1427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787.68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我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伤者代东红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我院(2011)崂执字第8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代东红支付医疗费3146.59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单一份、本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对伤者代东红的伤残等级评定是依据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可见,该标准作为部门规章,调整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不特定的人。本案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中约定的伤残标准系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该通知前言表述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核定,便于产品开发,有利于费率测算,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该通知仅针对保险行业内的部分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就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中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应按本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伤残赔偿金金额,赔偿原告王高大人民币49996元。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因意外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就该部分主张,原告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应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消医疗费5959.68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高大人民币50392元。二、驳回原告王高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王高大负担337.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7.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高大诉讼费用人民币5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