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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蒲磊、成都顺捷懿德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蒲磊,成都顺捷懿德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磊。被告成都顺捷懿德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河沿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闵容惠,成都顺捷懿德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蒲磊、成都顺捷懿德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捷懿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磊、顺捷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蒲磊因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向其借款。合意后,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蒲磊借款20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顺捷懿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蒲磊发放了贷款,但蒲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1年9月13日蒲磊累计5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蒲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蒲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6502.32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2036.15元(计算截止至2011年9月13日);判令蒲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判令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蒲磊承担律师费8312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判令顺捷懿德公司对蒲磊以上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成都市工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的主体资格及农行蜀都支行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2、蒲磊的户籍证明、顺捷懿德公司基础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7年8月9日农行蜀都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2568号公证书,拟证明蒲磊为购买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顺捷懿德公司为其担保。4、2007年8月13日《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蒲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5、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超期清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13日,蒲磊累计5期,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利息、逾期息、复利为2036.15元,尚欠本金为136502.32元。6、他项权证(他项权利号:318821),拟证明蒲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2年3月7日服务收费发票,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为实现自身债权,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违约客户的诉讼与执行事宜。农行蜀都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8312元。被告蒲磊、顺捷懿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性,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9日,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蒲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顺捷懿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蒲磊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6.273%;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对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2248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顺捷懿德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蒲磊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于2007年8月13日如约向蒲磊发放贷款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载明:蒲磊自2011年6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1年9月13日蒲磊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累计5期贷款未按时归还,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36502.32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2036.15元。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蜀都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违约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8312元。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蒲磊、顺捷懿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蒲磊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由蒲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及赔偿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蒲磊所购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对该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蒲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蒲磊截止2011年9月14日已连续四期未归还贷款,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农行蜀都支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农行蜀都支行要求顺捷懿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捷懿德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至蒲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本案中,蒲磊所购房屋已办妥他项权证,顺捷懿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对于农行蜀都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蒲磊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10520070002401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蒲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36502.32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2036.15元(截止2011年9月13日止);三、被告蒲磊应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蒲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8楼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蒲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律师费8312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38元,由被告蒲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代理审判员  秦 萌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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