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27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工作卸货时被货物压伤。原告之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6734.24元,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计护理费3442.77元(41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骨折愈合后需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31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每天60元计误工费7860元(131天×6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66267.01元。被告已付原告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工作时受伤,但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雇佣关系处理,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267.01元,扣除已付9600元,尚需赔偿5666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0元,被告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时所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受伤所提供的二张乙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部分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录音所涉的各种声音无法判断说话人的身份,因此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未提出明确否定意见而推定上诉人已默认。原审法院将鉴定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举证义务应当在被上诉人,故申请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二、按照当地司法实践,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医院诊断证明予以采信系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亦应一并予以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新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光盘中所反映的事实经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光盘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是上诉人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的权某。后续医疗费可以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赔付,同时也可减轻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向某某中医院调查取证,要求证明改动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经过和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调查的内容系用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受伤的原因,但仅凭病历有改动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且亦难以推翻被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再准许。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光盘摘录资料已载明说话人身份情况,光盘内容可以印证其系受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也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受伤可否农保理赔进行协商最终未成的事实,但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光盘要求证明的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即说话人声音进行鉴定加以反驳,故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梁某某已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且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故上诉人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1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