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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陆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陆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姚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公告期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姚某起诉的申请。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姚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某某、姚某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陆某某、姚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借款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某清偿借款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给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2012年1月19日,合计17071元)。2、被告姚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撤回)。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陆某某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姚某担保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姚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利率缺乏依据,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65%;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息650000元;2011年8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71元,减半收取523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50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