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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熠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双方感情难以好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请求被告偿还我支付的彩礼款63888.5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和洪某的证言,证明结婚前被告曾支付原告彩礼63888.5元;2、肥西县花岗镇董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支付彩礼四处举债,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由原告分两次从卡中取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提出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家庭困难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村委会不能证明;对证据3,认为58000元是由原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当时也没有说是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依据,在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存在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某又积极应诉,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