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首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晓燕、周行谋、彭杏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80号原告:东莞市首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梅容。委托代理人:杨月明,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李晓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行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杏波,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首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燕、周行谋、第三人彭杏波李万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告李晓燕、周行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彭杏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南城街道新中路1号新中银金色华庭2号楼1单元1305房以406800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并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居间佣金10000元整,如因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之一方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周兴谋从原告处将上述买卖房产的相关房产资料全部取回,要求于第三人解除上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佣金,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佣金损失是被告一方造成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佣金是买方即第三人支付。买卖不成功是买方即第三人的问题,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不应支付这个违约金,。本案是居间合同,原告的义务是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为止,后面买卖是否成功不属于违约问题。第三人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新中银花园金色华庭2号楼1单元1305房屋,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总价款为406800元,其中定金为20000元。合同第3条银行按揭付款B项约定:“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35日内须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上述一次性付款买房的第二部分楼款或银行按揭付款买房的首期款,由买方先交予经纪方代为托管。买方须将支付给经济方的佣金一并存入以下指定账号…(开户名统一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4条和第5条中间有空白部分,手写内容为“以下空白”,并未填写经纪方的托管账户;合同第5条约定:“如买卖双方对于某笔款项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则买卖双方须于签署本合同后30日与该监管机构签署资金及协议。”;合同第15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佣金,上述佣金应于买卖双方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前全部付清”;合同第16条约定:“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付予经纪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相关产权资料。第三人一直未向两被告支付首期款。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回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票证等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退回单、办理房产过户公证书、定金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须在签署合同35日内付清首期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第4、5条的约定,第三人付款方式为:由第三人先交予原告代为托管,第三人将首期款及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一并存入指定账户;如被告、第三人对首期款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则被告、第三人在签署涉案合同30日内与银行签署资金协议,第三人在签署监管协议当天将首期款存入监管账户。其中涉案合同第4条“…首期款由买方先交予经纪方代为托管,买方须将支付给经济方的佣金一并存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名统一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后面为“以下空白”的手写字样,即签订合同的三方未在合同第四条后的空白位置明确约定并载明原告的托管账户,视为该首期款支付方法及原告收取佣金方法约定不明。而被告、第三人也未对首期款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并在签署涉案合同30日内与监管银行签署监管资金协议,或另行约定合同以外的其他首期款支付方式。因原告没有在合同中载明原告托管账户的账号、开户名、开户行等明细,导致合同中首期款支付方法及原告收取佣金方法约定不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第三人另行协商佣金收取方法。因此,原告主张至今未收到佣金的损失是被告原因造成,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首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沛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