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祝英与被告方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英,方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王祝英,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方长平,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王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祝英与被告方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祝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宏、XX飞,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平、财保宣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符合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牧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