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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蔡某。被告:陈某。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4月间,夫妻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无生育子女属实。但夫妻至今仍未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王淑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