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杏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