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郑忠正,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后亭东边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984750-5。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禹、梁银华,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闽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被申请人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禹、梁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康柏斯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发生涂料、油漆等货物买卖关系。康柏斯公司向森源公司送货(即送货到森源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康美福铁工业区的住所地)的货款为1731945.19元。另,康柏斯公司在该期间有向一家买方送货,其《送货单及回执》上的客���情况栏载明为:客户名称“森源家具集团(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村洋涌工业区”、联系人“苏家声先生”或“苏家声先生、黄爱惜小姐”。虽然康柏斯公司称该买方即为森源公司在深圳的生产基地,但该买方实为深圳市森源蒙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玛公司”),森源公司与该买方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不存在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等关联性,即“森源公司”与“蒙玛公司”系分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两个独立的法人。康柏斯公司向蒙玛公司送货(即送货到该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二村新工业园A9-A12的住所���)的货款为1015505.45元。2003年8月6日至2005年9月9日,森源公司陆续通过电汇44笔及1笔现金付款3万元向康柏斯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合计2342243.25元。2004年1月12日,森源公司的债权人华宇公司将其享有对森源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康柏斯公司,华宇公司同日向森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04年6月10日,康柏斯公司、森源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及清偿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华宇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763109.55元;康柏斯公司同意给予森源公司10%的优惠,即森源公司实际尚应偿还康柏斯公司债权转让款为686798.6元;森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起,每月三十日前偿还85900元,付清为止。之后,森源公司于2004年8月2日、同年10月22日分别付款85900元、10000元,尚欠康柏斯公司债权转让款计590898.6元。原一审法院认为,康柏斯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其债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康柏斯公司发货给森源公司的货物价款为1731945.19元,加上森源公司尚欠康柏斯公司的债权转让款590898.6元,森源公司共结欠康柏斯公司款项合计2322843.79元。森源公司支付给康柏斯公司的款项2342243.25元,已经超过其应付的债务范围,故康柏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康柏斯公司发货给蒙玛公司的货物价款包括双方对帐确认的1015505.45元及无法确认的部份,因蒙玛公司与森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各自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故康柏斯公司与蒙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康柏斯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认为,康柏斯公司上诉请求森源公司尚欠其货款及债权转让款计1151689.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0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尚未对全部货款进行结算,故应从康柏斯公司在本案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森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康柏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除不予认定2005年1至4月康柏斯公司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村洋涌工业区“森源家具集团(深圳分公司)货款60980元外,对本案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康柏斯公司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村洋涌工业区“森源家具集团(深圳分公司)的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而驳回康柏斯公司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原二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货款及债权转让款计1151689.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康柏斯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以康柏斯公司提供的复制件、单方制作的表格及盖有假公章的单据作为定案依据,推定森源公司收到康柏斯公司发来的货物,二审并以此认定康柏斯公司与森源公司交易的货物及转让债权款合计37939324.08元存在错误。1、康柏斯公司提供的所有报价单是复印件,且无森源公司一方人员签名或盖章,是���方编制的材料,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2、采购单也全部是复印件或是无森源公司签名、盖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送货单及回执、收料单大部分为复印件,少数原件也无森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加盖印章并非森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森源公司收到货物。二、原审法院推定康柏斯公司送给深圳蒙玛公司货物的货款为1076485.45元以及森源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蒙玛公司2005年10月28日才注册成立,蒙玛公司成立时间在交易发生之后,而康柏斯公司主张与蒙玛公司发生交易事实的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间,蒙玛公司在未成立时根本无法以该名称与他人发生交易并持有公章。主张与蒙玛公司发生交易证据不足。1、《报价单》均系复印件,无蒙玛公司的签章确认。《送货明细表》系康柏斯公司事后单方制作,不是原始证���,无人签名确认,无证明效力。2、《采购单》、《草稿单》不能体现蒙玛公司出具,且无人签名。《收料单》、《送货单及回执》、《退货要求书》、《退库明细表》,为复印件,单据上胡霞、王国辉、李勇等签名人不是蒙玛公司员工;单据盖的“深圳市森源蒙玛家具有限公司采购部或财务部”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印章的时间段蒙玛公司尚未成立,非森源公司持有印章。3、《采购单》系复印件,非森源公司出具,也无森源公司签字确认。《对帐单》都是康柏斯公司自己编造的,无森源公司人员签名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森源公司提供的44张电汇凭证,证明森源公司已付给康柏斯公司的货款达23342243.25元,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康柏斯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材料,但不能佐证康柏斯公司的主张,而在原���审法院以森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支持康柏斯公司的全部主张,显失公正。康柏斯公司辩称,本案无争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及康柏斯公司因受让债权转让而获得了针对森源公司的债权,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是,森源公司是否向康柏斯公司付清款项。就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康柏斯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和《采购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送货单及回执》是康柏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森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森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上述证据完整再现了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森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与已付货款有关的《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及回执》无疑是森源公司员工签署的,因此,同样由这些人签署的其他《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及回执��足以证明,森源公司已经收到了有关这些单据项下的货物。这些证据中的内容和在这些证据中签名的人员的身份也证实了森源公司在深圳设立生产场所的事实和康柏斯公司应森源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至该生产场所的事实。康柏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已经充分证明了康柏斯公司的主张。森源公司虽然完全否定康柏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森源公司没有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也无法合理解释向康柏斯公司支付巨款的原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森源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违反经验和逻辑。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和权衡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所作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及南安市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