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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7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二、律师收费某某、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14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2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约定为追偿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为追偿该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400元,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7942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7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