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卿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一加工模具材料,双方交易方式为:应被告一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模具的零组件,加工完成后至被告,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不计送货当月),各月对帐截止日为25日【即以25日为界,25日之前(含25日)的送货统计为当月交易金额,26日以后则计入下月交易金额】,被告对帐后回传对帐单,原告持对帐单和送货单原件与被告结算。被告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在开具支票的同时收走对应的对帐单和送货单原件。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加工费90780元,具体为2011年1月14800元、2月1500元、4月17800元、5月32330元、6月7000元、7月7550元、8月8820元、9月900元。就上述加工费,被告一曾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二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14800元,用于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加工费。但原告对上述支票进帐时,被告二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就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1年12月初,被告一采取“跑路”方式玩失踪,原告无法收到加工费。被告二作为出票人,应对其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148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已停止经营,相关事实及给付义务,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定夺。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系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本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支票兑现前会将相应支票款存入本公司账号,但由于其款未存入,故支票未能兑现。本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某五金模具零件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模具零组件,被告某甲公司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章确认。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安排左某、李某云等员工与原告以传真对账单方式核对价款,经核2011年1月9月价款合计90780元。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曾为上述价款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额14800元的支票,但未能兑现。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未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定作方应按实际工作交付给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付款明细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的给付义务,本院确认其应当支付原告价款90780元。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方,以开具支票之实际行为表示同意替给付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应就支票票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肖某价款9078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48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