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晓敏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姚晓敏。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负责人:姚如民。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先林。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永祥,原告姚晓敏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下称永乐村28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委)、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晓敏、被告永乐村28组负责人姚如民、被告永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戴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姚晓敏起诉称:姚晓敏自幼出生在永乐村28组,并将户口落户在该组。2011年,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本组的土地,并向永乐村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永乐村28组于2012年1月对土地征用补偿款实施分配,按人口每人可份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100元,而永乐村28组以姚晓敏已出嫁为由,未予以分配。姚晓敏认为:姚晓敏出生后将户口落户在永乐村28组至今,户口并未外迁,仍是永乐村2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1、永乐村28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6100元。2、永乐村委、永乐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永乐村29组、永乐村委、永乐合作社承担。姚晓敏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姚晓敏是永乐村28组村民,系永乐村2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永乐村28组土地资金分配方案一份(复印),证明2006年永乐村28组对土地资金分配作出的决议。3、永乐村委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复印),证明因道路建设工程需要永乐村28组的相应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复印),证明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永乐村28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并确认给予补偿安置的事实。5、土地征用金额分配表一份,证明永乐村28组于2012年1月按人口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100元的事实。永乐村28组答辩称:姚晓敏诉称的出生落户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100元等均属实。根据原永乐村28组户主讨论的分配方案规定,因姚晓敏系出嫁女,故不能享有本次土地征用补偿。至于姚晓敏能否享有本次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利,由法院依法判决。永乐村28组未举证。永乐村委答辩称:永乐村28组户主自行讨论决定土地征用分配方案,永乐村委不参与分配意见。永乐村委未举证。永乐合作社未作答辩及举证。姚晓敏提供的证据1-5,永乐村28组、永乐村委均没有异议,永乐合作社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姚晓敏陈述的一致,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姚晓敏出生后将农业户口落户在永乐村28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1997年,姚晓敏出嫁至余杭区余杭街道城镇居住生活,但其户籍一直至今在永乐村28组。2011年,因道路建设项目需要,永乐村28组土地被依法征用,有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12年1月,永乐村28组对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实施了分配,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100元。永乐村28组以姚晓敏系出嫁女为由,未予以分配。后姚晓敏要求与同组村民同等分配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姚晓敏出生后将农业户口落户在永乐村28组至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具有永乐村2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姚晓敏作为永乐村2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永乐村28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乐村28组以姚晓敏是出嫁女,不给予全额分配,损害了姚晓敏的合法利益。永乐村委,永乐股份合作社、对其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负有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支付原告姚晓敏土地征用补偿费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28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