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德木、邱卓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木;邱卓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科,该社信贷员。被告黄德木,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邱卓香,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德木、邱卓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木、邱卓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黄德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元,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被告一直在深圳石岩经商,原告无法直接找到其本人,原告于2010年及2011年11月、12月多次电话向其询问具体经商位置,并于12月初前往深圳,但被告不肯告知具体位置,并拒绝接听电话。迫于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邱卓香对被告黄德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德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护社)保借合字第7225号保证借款合同、2006年12月22日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收回凭证三张,以证明被告偿还旧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黄德木、邱卓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黄德木、邱卓香与原告在原告处签订(上护社)保借合字第722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德木提供贷款人民币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利率按月息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被告邱卓香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邱卓香对被告黄德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德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德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黄德木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邱卓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6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邱卓香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德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