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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中旬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邱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11月中旬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某某返还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某某负担,此款金某某同意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