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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胡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某某,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68933-1)。住所地:桐乡市××××路市政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工××区××-××标××厂房××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1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和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5月6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沈某某个人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被告胡某某和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8500元,并以月利率2.25%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到2011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约结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嘉兴她信鞋业有限承诺对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5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归还日止,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嘉兴××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桐乡市汇××××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按月息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日止),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邹         丹审判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