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3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清塘湾农庄驶往初阳小区方向。21时39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塘边路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令杰、葛河娟、余昌田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醉驾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