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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马志栋,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品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振兴,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被执行人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322号。法定代表人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援朝,男,汉族,1951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一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306号裁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迹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志栋以本院(2010)西中法执仲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享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125108010III-95-1-201**)中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5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马志栋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素清、袁振兴,被执行人佳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古迹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援朝,案外人之所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马志栋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称,其系古迹岭小区拆迁安置遗留户,该安置项目交由古迹岭公司实施,古迹岭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对其进行了安置,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125108010III-95-1-201**)中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5号房屋系古迹岭公司给其的安置房。马志栋已于2009年7月10日接收了该房屋,并且已经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名下,法院查封行为正确,对案外人马志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及佳铭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已按照安置协议分配给了拆迁安置户,安置户马志栋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房产,故应支持案外人马志栋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马志栋(乙方)与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甲方)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5816的《拆迁安置协议》,双方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调理》、《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颁发(1991)87号文件和古迹岭小区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约定: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队案外人马志栋(原私有房屋位于环城东路23号,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商业房)安置在环城东路,权属为私有,使用性质为营业,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安置房屋建成后,乙方持协议书到甲方指定地点结清经济费用。办理房屋手续。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应承担部分。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腾空全部房屋,经甲方验收后拆除。协议签订后,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马志栋缴纳了235978元房款,2009年7月10日碑林区古迹岭地区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古迹岭公司想案外人马志栋颁发位于环城东路南段-32#楼附楼1层5号,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营业用房,编号为NO003商《分配房屋证明》,同时出具了编号为NO009-09《房屋安置通知单》案外人马志栋同日向西安金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物业费、装修垃圾费、生活垃圾费、专项维修基金等合计14931元;2010年2月23日,案外人马志栋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0395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他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2004年4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碑政办发(2004)26号《关于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设立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扩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碑林区道路拓宽古迹岭安置基地协调领导小区领导下开展工作。2004年3月19日、5月9日,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召开专题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古迹岭处安项目有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书、分配房屋证明、房屋安置通知书、房屋交接书、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金缴存收据、收款收据、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志栋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权利之房屋,即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125108010III-95-1-201**)中的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5号房屋系案外人马志栋与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后,由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依据该协议对案外人马志栋进行拆迁的安置房,案外人马志栋已缴纳了全部结构款、专项维修资金,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该房产未过户登记在案外人马志栋名下,是由于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及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所致,案外人马志栋对此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案外人马志栋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马志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