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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8月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朱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4%。当日,原告将150万元打入被告曹某某的账户,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已付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8万元。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用于家庭,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立案侦察,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拘,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局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也是涉嫌被告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