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长安公交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张驰,该公司管理干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安公交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安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车在行驶时急刹车,导致自己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8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游9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子午收费站时,因栏杆突然放下,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车中门摔至发动机底座高粱处,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送往子午牛海波骨科诊所拍片检查,发现腰椎两处骨折,后转院至航天医院,经CT拍片检查诊断为第12胸椎和腰底椎两处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89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该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案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1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709.6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635.6元。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