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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工艺厂与浙江××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工艺厂,浙江××工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浙江××工艺厂,3,住所地:台州市××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浙江××工艺厂(以下简称耀祥××)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某、黄某某出庭陈述,被告耀祥××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被耀祥××招用,从事打漆工作,计件工资,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1000元。被告耀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的事实。3、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保障所证明,证明原告等人到劳动保障所投诉被告耀祥××长期拖欠工资的事实。4、证人金某、黄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明显的矛盾,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耀祥××拖欠原告杨甲工资款人民币21000元,基本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工资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苗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