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生于1985年8月19日,汉族。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向某甲。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生育小孩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30000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1、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向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向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由此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本院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不能互谅互让,产生隔阂,有损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子女尚幼,双方应十分珍惜婚姻与感情,更多为家庭未来和子女成长着想,各自反思、克己容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