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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学亮与刘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亮,刘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石学亮。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维洪。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学亮诉被告刘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亮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刘维洪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2时00分,被告刘维洪驾驶轿车沿昌邑市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转盘处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学亮驾驶的悬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学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石学亮造成经济损失5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维洪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2时00分,被告刘维洪驾驶轿车沿昌邑市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转盘处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学亮驾驶的悬挂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学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维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学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维洪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石学亮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14.9元、误工费5218.8元、护理费782.82元、生活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6256.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学亮与被告刘维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学亮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维洪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维洪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学亮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714.9元、误工费5218.8元、护理费782.82元、生活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80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石学亮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刘维洪承担70%即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维洪承担875元,原告石学亮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