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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方有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方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刘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有民,农民。原告刘翠兰与被告方有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住进迁安市中医院,住院9天。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我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3.04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9064.48元。被告方有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在迁安市迁徐公路扣庄乡大鼻子饭店处,被告方有民驾驶冀B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北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有民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翠兰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根部皮肤擦伤。原告刘翠兰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伤者刘翠兰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四千元整;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半月(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刘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是3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翠兰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035.80元(22504.40元+131元+1元+137.40元+131元+13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598.10元(34.06元/天×30天×4.5个月),护理费306.54元(34.06元/天×9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235元(210元+25元),合计3240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有民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有民应赔偿原告刘翠兰各项经济损失22683.81元(32405.4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有民赔偿原告刘翠兰各项经济损失22683.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平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