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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7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台型号规格为C-540,品名为台群的雕铣机给被告,货款支付方式为机器送到被告工厂门口后,被告即付l50000元,余款296l00元,分十二期十二个月付清,每月一期支付24675元。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前,上述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即有权立即取回机器,而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然而,被告并未依据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已拖欠三期货款未付,更糟糕的是,其公司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全部逃逸,已不知所踪,生产经营陷于停滞状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村民生一路18号6栋二、三、四层被告生产车间内属于原告所有的型号规格为C-540品名为台群的三台雕铣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停止经营,相关事实及给付义务,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定夺。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三台台群雕铣机(型号C-540),价款合计446100元,货到付款150000元,余款296100元分十二期支付,每期每月支付24675元;在买方未依约付清货款前,卖方保留机械设备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机械设备,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合计49350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尚有部分余款未结,遂酿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分期付款开具的支票8张:24675元×8张,均为兑现,主张共10期合计246750元未付,被告对8期未付分期款予以确认,对另两期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给付凭证。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买卖合同,买方未付货款份额过半,其经营现状已难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某甲公司《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标的物3台台群雕铣机(型号规格为C-54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92元,诉前保全费用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