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甲,丁某某,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84663-3),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县城东××中段。代表人:高某。被告:周甲。被告:丁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周甲、丁某某、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16时20分,原告骑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太河路××北至中心线附近,被被告周甲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迎面相撞。当时原告昏迷不醒,急救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到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因伤势严重又到杭州富阳骨伤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8天,后期手术法医鉴定住院14天,合计72天。x片显示,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股骨明显缩短左右下肢长度差4.6cm以上,造成行走时高低不稳,身体摇摆。2011年10月3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加上左股内外踝骨折十级伤残,医院证明原告休息18个月,加上后期手术,法医鉴定需住院二周,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19.5个月为595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47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49170元、交通费1801元、残疾赔偿金13273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08元等合计356212.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⒉判令被告周甲、丁某某、顾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2106元(已扣除已付39000元)。上述合计204106元。原告郑甲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担保书、暂住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鲁q/×××××号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按如下方式计算的损失进行赔偿: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⒉事故发生在2008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595天无法律依据,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3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按270天计算。⒌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3天无法律依据,应依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之和58天计算。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残疾等级达不到需要护理的标准,应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求。⒍因原告的残疾等级达不到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级,应驳回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⒏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因无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无据,应依法驳回。⒐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甲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预付款39000元。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周甲、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公司和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甲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太河路××北行驶至11km+200m路段,与沿太河路相对方向由原告郑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河路××线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甲受伤、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8b00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甲和原告郑甲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2天。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住院合计58天。后原告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1年10月3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继发骨髓炎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郑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继发骨髓炎、左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郑甲的前期休息期限请参照医院证明,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周,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左内外踝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被告人××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郑乙(1948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张花某(1951年8月16日出生)、女儿郑丙(2004年8月7日出)和儿子郑丁(2008年12月30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有4人、子女的扶养人有2人。被告周甲已支付原告390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顾某某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兹有2008年7月20号17时在太河路三山进口处事故(造成对方某某受伤),驾驶员周甲(鲁q/×××××)医疗费用之事有北仑新矸横浦村顾某某担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7047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前期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周的时间,本院确定计算时间为72天。综上,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为5760元(80元/天×72天)。⒋关于误工费49170元(82.64元/天×59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人××公司认为应按270天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27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312.80元(82.64元/天×270天)。⒌关于交通费1801元(包括救护车费53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⒍关于残疾赔偿金132730元(30166元/年×20年×22%)。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经常居地在城镇区域,故其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⒎关于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⒏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0608元。被告人××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级,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0.89元[(9794元/年×15年+9794元/年×2年÷4人×2人+9794元/年×3年÷4人)×22%]。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甲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和原告郑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甲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周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郑甲和被告周甲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甲对原告郑甲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周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顾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内容,被告顾某某系为医疗费用进行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0473.2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为77473.2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后,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周甲应承担33736.60元。事故后,被告周甲已支付39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综上所述,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辩称其车辆已卖给被告周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被告人××公司和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047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23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3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0.89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392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2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郑甲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2926.89元中的50%,计81463.45元;三、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郑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86463.45元,扣除已付39000元,尚应赔偿47463.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周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郑甲负担3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93元,被告周甲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