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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心恩与郭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心恩,郭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任心恩,男,200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唐幼儿园上学,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任会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忠,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庆久,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心恩与被告郭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心恩的法定代理人任会友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被告郭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久、王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心恩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驾驶冀BKM7**号北斗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住所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护理两个月,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了各项人身伤害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19000元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诉讼请求:复查费用700.4元,二次手��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误工费9230元、鉴定费1562.58元、交通费597.38元,以上合计18430.36元。被告郭文忠辩称:我不是在原告家门口撞的,是2011年7月6日我们三口从黄坨回家,正常行驶至小菜园王彩玲小卖部门口时,原告突然跑过来,我看见他后刹车,随后听见我车右手后门子响了一声,我们三口子下车,小孩小腿弯了,这时王彩玲从小卖部就出来了,我问是谁家小孩,王彩玲说是任会友家小孩,当时没有孩子家长,然后我和妻子还有小卖部老板娘的儿子任雨,还有小孩的爷爷骑车子过来的,我们在行驶到原告门口时,原告的奶奶来了,我们就带小孩去唐山市第三医院了,当时我还和王彩玲借了5000元。唐山市第三医院拍了张片子说治不了,让我们转院,我们就去唐山市第二医院了,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我们给大夫送了500元红包,等着作手术。住院期���的费用都是我交的,共交了15629元。2011年7月6日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时,为原告交了4000多元的住院押金,第二次作手术交了20000元押金,出院结算时花了15129元的医药费。另外还有2011年7月6日当天当医疗卡的卡费钱500元,共计15629元。此案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为我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家长应有监护责任的问题。一部分是已经支付的费用15629元是我已经花了的。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质证中在阐述。根据双方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辩驳意见,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30.3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郭文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录音CD一盘及录音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小孩是在奔跑过程中,撞在车的后面,实际是车和人撞上了,当时因为两家有亲属关系,所以此事故没报案,当时判断小孩无大碍,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称停下车时,后面才响了一下。经质证,原告任心恩认为从该录音整理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车辆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病历1份(共11页)、门诊病历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花去了医疗费700.4元及住院的时间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7天的诊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和住院明细汇总、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均没有异议,对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00.4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40元。3、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但被告没有反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鉴定书予以确认。4、护理证明2份,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方仅主张任晓敏护理17天,每天90元,共计1530元,任凤苹的损失是两个月零17天,每天100元,共计7700元,护理费共计主张92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就护理误工人员的两个证明都是同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都是从事故发生到出证时未上班,此证明可以认为是个假证,应附工资明细。就护理误工计算被告方也有异议,二院的长期医嘱其中表示出护理等级是二级。所以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及护理人员及计算方式,结合司法鉴定书出院后需要两个月的护理,护理人员的人数包括时间被告方均不同意。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应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时间为17天。经审查,因原告方只提供任晓敏及任凤苹误工损失证明,并无相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即任凤苹护理误工损失为32306÷365天×77天为6815元;任晓敏护理误工损失为32306元÷365天×17天为1504元,合计为8319元。5、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内固定物已取出应出具确定的损失,不应依据鉴定,因为这个司法鉴定我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方已实施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第五项鉴定意见明确写明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陆千元,能够证明二次手术的花费情况,且被告方就原告二次手术费的实际支出并未提供证据,故依法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562.5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司法鉴定不同意,所以司法鉴定这笔费用被告也不认可。经审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花费,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亦有需要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属有伤情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562.58元。6、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花去了交通费597.38元,用于上二院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对于交通费中的条式票据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发生的,营运集团的票现在已经不能再用了,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被告同意住院期间的发生的交通费200左右。经审查,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定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郭文忠驾驶冀BFK7**号北斗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菜园王彩玲小卖部门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6329.4元。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护理两个月,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其它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8319���、鉴定费1562.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50.98元。另查明,被告郭文忠已为原告任心恩垫付了医疗费15629元。被告郭文忠驾驶的其所有的北斗星牌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亦无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穿行村内道路未避让行人,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原告任心恩系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有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但并未有人带领,应承担此事故的20%的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强制险的车辆视为其有过错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郭文忠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任心恩的损失中应由强制保险承担的部分由郭文忠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忠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心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19元。二、被告郭文忠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赔偿原告任心恩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31.98元的80%,即11385.5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项合计30004.58元,扣除郭文忠已垫付的15629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43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文忠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