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宙××有限公司与临海××××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宙××有限公司,临海××××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宁波××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乡××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临海××××司,住所地:临海市××水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原告宁波××宙××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即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临海××××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马某生产的φ88a单价为5050元每吨的冷镦盘条4.4吨和φ6.58a单价为5300元每吨的冷镦盘条13.20吨;被告张某为被告临海××××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提货17.296吨,货款共计90080.0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张某也向原告出具欠原告90080.04元货款并保证在2011年8月19日前全部结清货款的欠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司支付货款90080.04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负连带带责任。被告临海××××司、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司由被告张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欠原告货款90080.04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临海××××司拖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某为被告临海××××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担保,依法应为被告临海××××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80.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临海××××司负担,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