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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8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社区马家桥64号013室,采用撬厨房窗户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价值人民币1138.88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320.83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在袁家村33号501室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一分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公众号“”